高效率、现代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五个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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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效率、现代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五个必要条件

  一、引言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一定要按照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进行。上面我们已经谈到,社会信用体系就是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其实,市场经济本身就具备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我们还从最原始的村社经济说起,当时人类活动范围小,经济交易地域较小,交易双方大部分都居住在同一村庄或社区,或者居住得比较近,人们常期生活在一起。这时候,人们之间不愿意失信,因为如果一旦失信,全村庄或全社区的人都知道了,都不愿再和他打道。比如:张三借了李四500元钱,如果赖账不还,李四就会告诉其他人,那么张三以后就很难借到钱了。后来经济发展了,社会分工多了,交易区域也扩大了,交易双方都不认得,并且居住也比较远,也就不怕别人说他失信了,这种村社经济基础上的失信惩罚就失效了,开始大量的出现骗子。经济学上讲,有缺失必然有市场,这时间,信用评价业就应运而生。信用公司为了让委托者满意和增加自身的竞争力,大量的收集与整理失信者的信息,并且信用公司之间也组织成了联盟与协会,共享各自的信用信息。一个人或单位的失信记录,会被信用公司搜集并整理,并向社会提供,所以人们又不愿意失信了,骗子也就少了。这样,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又建立了。

  既然市场经济本身具备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我们要进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从立法等各个方面完善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和保证其正常运行,坚决不能损害这种机制的运行。下面,我们论述一下如何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二、五个必要条件 

(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作用与定位) 

从西方主要国家的信用评价业发展历史来看,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信用法律大多都是根据信用评价业的要求制定的。既然市场经济本身具备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我们要进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从立法等各个方面完善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和保证其正常运行,坚决不能损害这种机制的运行。政府及其它国家机关,应当始终保证我们省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这也是最关键的一条,我们要开放信用评价业,让民营资本进入信用评价业,同时杜绝对信用评价业设置任何形式的行业管制,比如设置准入门槛。

现在, 国际上从理论界到实践界早已否定了行业管制的做法,因为行业管制,会造成权力寻租,并使市场经济本身具备的优胜劣汰机制失效,最终转为劣胜优汰的机制。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张维迎教授曾经这样精彩论述“管制的怪圈”:“一个管制最多的地方,一定是骗子最多的地方,原因首先就在于管制消灭了市场本来应有的信用机制,第二就是管制越多,骗子就越有积极性贿赂政府,因为骗子贿赂成本低,只要拿到政府的批文,他就可以赚钱,而守法诚实的商人,他们受道德和价值观约束不愿意或者没有额外的资金去贿赂政府,反而进入不了市场。所以,管制多的地方,反倒是好人难进去,骗子更容易出现。当骗子越来越多时,政府不会感觉到是因为他不该管,管得太多,反而误认为他管还太少。这样,管制会自我强化、变本加厉,最后令信誉机制赖以形成的市场竞争无立足之地,企业信誉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另外,管制还有一个“遮丑效应”,就是指负责管制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对已经取得市场准入的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惩治,因为惩治会使上级认为其原来对企业发放准入牌照时有失误,为了“遮丑”,行政机关往往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最终造成违法成本低或违法有益的事实,使违法行为增多。总而言之,如果我国对信用评价业进行管制,信用评价业必将陷入“管制怪圈”和形成“遮丑效应”,最终信用评价业本身也会不诚信,社会对信用评价业也会失去信心。没有一个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信用评价业,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有效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要明确政府在信用评价业的地位,政府不应直接开展信用评定,政府在信用评价业中决不能当运动员。

中国的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发展到今天,需要政府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关心和支持,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识到:政府的作用不是无限的。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虽是关键的,但是其作用是有限的,其职能主要体现在立法和监督方面。我们能看到,现在各个政府部门参与信用评定的程度很高,目前有工商部门、经贸部门、税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了信用评定,以后还可能有劳动部门(针对劳动工资)卫生部门(针对食品卫生)公安部门(针对治安)等开展信用评定。

政府参与信用评定有几点害处:

1、部门的信用记录的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标准基本不公开,其他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无法得到相应的数据进而作出相应的判断,这种评定结论缺乏综合性、合理性,其所谓的权威性仅仅是因为其是政府部门,但是并不被社会和市场认同。

2、政府部门的信用评定行为,从法律上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治的观点,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所以这种信用评定行为的合法性当然应受到质疑。实践中已经出现状告政府职能部门评价行为的案例。比如:一消费者因在某商场购得假货,而将质监局告上法庭,因为质监局为该商场颁发”购物放心商场”荣誉证书及牌匾。

3、政府以国家信誉参与信用评定,不排斥某些政府部门为塑造自己的形象和追求自己的”政绩”或所谓行业或部门利益的需要,不惜采用信用评估这个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这最终损害国家的形象与公信力。

4、政府部门参与信用评定,扰乱了信用评价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最终损害了信用评价业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第三,各级政府不应发展国资的信用评价机构。

我国信用制度、信用体系的建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些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正确发挥政府职能,对信用制度、信用体系的建设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也有个别政府部门出现”越位”行为,直接创办独资或控股资信评估公司,违反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十六大精神。

中共十六大明确指出:国有经济只能在带有战略性的高技术领域、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基础设施、自然垄断领域以及为先进生产力发展增强后劲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领域集中或创办,而必须从一般的竞争性行业逐步退出。众所周知,资信评估行业或信用评价业不属于带有战略性的高新技术领域,也不属于自然垄断领域、它也算不上是基础设施,更不能说它属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科研领域。至于说它属于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那倒是沾点边,但它创办的应是一家事业单位,而非企业单位。由此可见,信用评价业属一般的竞争性行业,国企本应从其行列中退出才是。可是个别政府部门直接创办或控股资信评估公司,不但没有从该退出的行业中退出,反而是逆风进入了。

一些国家经济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的生命力,原来属于垄断行业的企业纷纷引入竞争机制。信用评价业原本属于竞争行业,我国个别政府部门的做法是把垄断机制引入竞争行业。

个别政府部门的这种越位行为,可能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

1、同改革的思路背道而驰,会把信用中介引入歧途。它在国资应该退出的领域不仅不退出,而是强势进入;它在竞争性行业不仅不去完善竞争机制,而是引入垄断机制。这样做的结果会把中国的信用中介企业引向倒退,即在信用评价业掀起一股办国企的热潮。这会造成两个直接后果:一是企业会把政府职能变成自己的垄断优势,在信用市场上建立自己的垄断地位。二是会挤压民间信用企业的生存空间,置他们于求生存的艰难境地。

2、把国家信用和企业信用混同起来。据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和信用中介的发展过程应由市场运作决定,不是政府主导的结果。由市场来运作,意味着政府的公共资源,都应该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开放、向信用中介企业开放;应该由民间资本来创办信用评估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信用中介才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才能在信用评估中真正坚持原则,获得公众的信任;任何企业的信用评估应由多家企业竞争,决不能由一家企业垄断。政府主导信用中介肯定会使这个行业弊端丛生,一个严重后果是把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混同起来,使公众把信用评估公司的评估误认为是政府评估,这样一旦出问题,政府就不得不出面背黑锅承担责任了。

3、国企通病难免会出现在国资信用机构身上。国企的问题很多,现在改革起来都很困难,在信用中介行业创办新国企,难免出现问题,到时候还得再进行改革。对被评对象来说,还留下了动作的空间,在以后的日子里会使弄虚作假、索要高等级评估结果等现象难以禁绝。

第四,国家应当保证国家部门信用信息的完整性与易查询性。

企业的一些信用信息是分别掌握在不同的国家部门,国家应当保证这部分信用信息是完整的、是易于查询的。比如工商和技监部门的处罚与法院的判决书应完整保存,并易于查询。完整保存的意思就是全部的保存,不能只保存张三的,不保存李四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国家部门信用信息作用的有限性,不要盲目夸大或过分相信其在信用体系当中的作用,比如:我们不能从一个企业因未按规定变更经营场所的行政违法行为中,判断这个企业是否对客户诚信或具有履约能力。

第五,国家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要制定信用标准,以保证信用标准的科学性由市场直接检验。

我们在一些政府部门特别是地方政府部门的文件中,也包括在一些专家或研究机构的论文中,遗憾地看到政府部门制定信用标准的规划,我们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原因如下:

1、政府制定信用标准不符合国际惯例,难以得到国际上普遍承认,影响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国际上,国家部门除自己依法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这类标准正渐渐减少)外,并不对社会组织制定的标准进行审查或发布认可,而是由社会和市场直接检验。制定标准的社会组织往往是由行业内优秀的、具有社会责任感的、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组成。当前国际上流行的 270 多个标准几乎都是由民间社会组织制定的,这些标准直接由社会与市场检验,其权威性源自于标准本身的科学性与先进性,而非政府或国家其他部门的认可或强制推动力。

2、政府制定信用标准,不但增加政府人力和财力负担,而且难以保证标准科学性和先进性。在其他国家,政府不参与很多标准的制定,是因为政府部门的惰性往往会使标准滞后,在中国也曾出现类似情况。

3、政府制定的信用标准,如果是强制性标准,则会与现行法律和法治精神相抵触;如果是推荐性标准,一些政府部门也会在利益驱动下将其成为变相的强制性标准,影响企业和个人的自由选择,损害信用评价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进而损害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并且,假使政府制定的信用标准不科学,将会损害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影响政府的公信力。

4、政府制定信用标准,与国务院提出的“打造有限政府”和“打造法治政府”的精神相违背,不利于发挥民众的创新精神,不利于实现“创新国家”的目标。理论和实践都已证明,政府的权力进一步,民众的权力就退一步,政府管得太多,不但管不好,也挤压了民众发挥力量的空间。按照“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的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政府不宜干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政府不宜干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不宜干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政府不宜事前介入。这些精神和原则,也已在《行政许可法》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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