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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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介

1.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总部与商业服务

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立于2005年6月,总部位于美国首都华盛顿DC和加拿大新不伦瑞克大湖市。该组织为人们提供仲裁服务。

2.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发展历史

(1)2005年6月19日,世界信用组织(WCO)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了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于世界信用组织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21年2月3日,世界信用组织(WCO)在加拿大新不伦瑞克省民托,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

(3)2024年1月25日,世界信用组织(WCO)在美国首都华盛顿DC,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

3.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服务的特点

(1)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世界信用组织(WCO)的会员单位,全面遵守《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国际信用争议仲裁标准》以及相关的ICE8000标准。ICE8000国际诚信标准的合理性和先进性,为仲裁委员会的公平与公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由ICE8000信用体系保障仲裁结果的执行。不执行仲裁结果的当事人,将按ICE8000标准承担责任。根据ICE8000标准,仲裁庭有权书面要求世界信用组织的任何会员,协助执行仲裁结果,如果相关会员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仲裁庭有权对拒不执行仲裁结果的当事人及拒不履行协助义员的会员,实施信用预警、公开曝光甚至发布信用通缉令的信用惩罚。(另注,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条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有三个:①1923年缔结的《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②1927年缔结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③1958年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 但有两项保留,一是仅适用二缔约国间作出的裁决,二是只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3)公正廉洁。如果仲裁员出现偏私或受贿等现象,将按ICE8000标准承担责任。

(4)当事人必须诚信举证。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诚信举证,否则,无论什么时候证实当事人举证不诚信,该当事人将将按ICE8000标准承担责任。

(5)当事人避免激化矛盾的义务。 为避免激化矛盾,在仲裁过程中,任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提起诉讼、仲裁、行政举报等程序,也不得向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投诉或进行其它任何形式的投诉或曝光。对于仲裁程序启动前已经生效的信用惩罚措施,应当暂时中止。

(6)仲裁庭及各方当事人及各方参与人,均有保密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不被外泄。

4.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1)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也就是说,只要有仲裁协议,任何争议均可受理,不受地理范围等限制。

(2)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它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3)在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相关标准中,已经默认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无须另行签订或提交仲裁协议。但是在该种情形下,被申请人有权在接到仲裁通知书7日内,以书面形式排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庭在接到排除仲裁条款适用通知书之日,即时终止仲裁程序。如果被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则该仲裁条款则始终确定有效。

5.仲裁员的选择。

(1)对于不超过50万美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2)对于超过50万美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和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逾期未能选定相关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6.仲裁员的回避。

(1)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披露并申请回避,否则,取消仲裁员资格。

(2)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3)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应在发生和得知该回避事由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

7.仲裁庭的裁决依据

仲裁庭应根据事实,依照人类普适价值原则、ICE8000标准、国际准则、国际惯例、行为发生地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和合同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秉承正义与良知,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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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贴士:国际商事仲裁简介

   国际商事交往中,主观争议或纠纷是难免的,国际商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任务是如何采取适当方式,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确保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各种争议,一般有三种方式:和解或调解、 仲裁与司法诉讼,其中仲裁应用普遍。

国际商事仲裁就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

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与和解调解、司法诉讼相比,它具有如下特点:①当事人自主性较大,对仲裁方式的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 员、仲裁程序、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等,当事人都可以自由作出决定;②程序灵活、迅速及时,收费较低;③具有必要的强制性,这体现在仲裁协议的强制性、 仲裁裁决的强制性;④有利于保持当事人间的关系,并可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出来用以解决其争议的民间性机构,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裁断当事人的争议,并在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临时性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成立的具有固定组织和地点、固定的仲裁程序标准的永久性仲裁机构。

  目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几个常设商事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巴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英国伦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1年;。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6年,1980年、1988年两次调整,总部设在北京,在深圳、上海设有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 1959年,1988年调整,总部设在北京。

  (二)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仲裁条款,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条约或合同时,在该条约或合同 中订立的约定将其可能发出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订立于争议 发生之前,是一种最常见和最重要的仲裁协议;一是仲裁协议书,指由双方当 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 议,这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一个单独的协议。仲裁协议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排 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使得当事人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从而仲裁 庭或仲裁员取得管辖权。

   仲裁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具体、完整,一般来讲,仲裁协议应包括如下内容:①仲裁地点,这是一个关键内容,关系到仲裁程序与准据法的选择;②仲裁机构;③仲裁程序标准,一般来讲,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适用该机构的仲裁标准,但也有的国家允许当事人的任意选择;④仲裁裁决的效力,指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能否向法院上诉等,这些都须在仲裁协议中明确。

(三)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包括如下阶段:①仲裁的申请和受理;②仲裁庭的组成。临时仲裁机构可直接作为仲裁庭,常设仲裁机构内部则设有仲裁庭组织。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或由有关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或依职 权指定的仲裁员组成;③仲裁审理,分为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④仲 裁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拒不执行仲裁裁决,便发生仲裁执行问题。这包含两种情况:对本 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前者手续较为简单;而对于外国 仲裁裁决的执行就较为复杂,因为这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两 国间的利害关系,故各国对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都规定了一些限制,存在许 多分歧。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有三个:①1923年缔结的 〈〈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②1927年缔结的〈〈关于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的公约〉〉;③1958年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 但有两项保留,一是仅适用二缔约国间作出的裁决,二是只适用于商事法律关 系所引起的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

张巍

   一般意义上讲,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又称职权,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人和物进行管辖的权力。管辖权主要涉及立法和执行法律,包括行政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在一些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往往通过司法机关(法院),在某种情形下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是等同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仲裁员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权力。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不同于法院的管辖权,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两种权力。从理论上讲,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作为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基础依据,而法院管辖权却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无须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的管辖权即告成立,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则由当事人所选择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所拥有的、并可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的法律规定来行使,而法院的管辖权则由法院代表国家享有和行使,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也无权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对同一案件的不可兼得性,因此,原则上只要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争议就不能提交法院通过诉讼的渠道解决,即法院不能对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订有仲裁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也不能因此而取得。

  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就同一案件来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能会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发生变化。

  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本不该受理,但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声明订有的仲裁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仲裁协议,认为仲裁条款订有瑕疵,同时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未在有效的答辩期间提出对法院管辖权的抗辩而使该案正式进入诉讼程序。

  在仲裁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下,仲裁管辖权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转化为法院的管辖权,仲裁法律通常是明确加以认可的,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和仲裁范围、受理范围等有着相似之处。

  仲裁范围是指法律或国际条约允许何种当事人之间的何种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即可仲裁性的问题,受案范围是指某个具体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情况下的仲裁员可以受理哪些纠纷即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权限问题。

  在一国之内,仲裁范围和全部仲裁机构(含临时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一致的。仲裁管辖权与一项争议的可受理性是展开仲裁程序需解决的先决问题,仲裁机构在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时,首先要看其有无受理性,如有无明确的仲裁请求,仲裁申请形式上是否符合仲裁机构要求,要进行受案前的形式审查。由于受案审查建立在申请一方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对其判断难免存在不固定性,因此仲裁机构可受理申请人的一项仲裁申请,但不一定对争议有管辖权,如仲裁机构依据一项仲裁协议受理了某个案件,经审理却发现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故不能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是真正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前提,没有管辖权,即使形式上作出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各国仲裁法对此都有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02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等等,《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1,3项和第2款第1项《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都有过类似的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