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治理制度-世界信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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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法人治理制度

治人治理制度是最根本的制度,其非常重要。ICE8000体系中有三个专门的有关法人治理的标准,分别是:《ICE8000国家机关单位治理标准》、《ICE8000社会团体单位治理标准》、《ICE8000企业单位治理标准》。

一、法人治理的概念

法人治理,也称公司治理或公司法人治理或组织治理,它可以有以下三种理解:

1、法人治理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按照章程或契约,行使法人的权利,承担责任与义务。

2、狭义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

3、广义的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利益相关者(如员工、客户、社会公众等)之间的关系。

二、法人治理结构和法人治理制度的概念

法人治理结构是法人的组织架构,也就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四个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法人治理结构一般由法律(如公司法)、企业章程或相关契约确定。法人治理结构也属于制度,而且是一个公司最根本的制度。

法人治理制度是运行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为了保障实施诚信管理的企业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ICE8000体系要求其建立法人治理制度。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四个部分组成: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所体现的是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所有权;

2、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3、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经营者的行为发挥监督作用;

4、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是经营者、执行者。

四、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应当遵循的原则

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职责明确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组成部分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在这个基础上各行其职,各负其责,避免职责不清、分工不明而导致的混乱,影响各部分正常职责的行使或整个功能的发挥。

2、协调运转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组成部分,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运行的,只有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才能有效率地运转,有成效地治理公司。

3、有效制衡原则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各部分之间不仅要协调配合,而且还要有效地实现制衡,包括不同层级机构之间的制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制衡。

五、法人治理结构的作用

法人治理结构可以解决涉及企业成败的三个基本问题。

1、如何保证投资者(股东)的投资回报,即协调股东与企业的利益关系。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股权分散,股东有可能失去控制权,企业被内部人(即管理者)所控制。这时控制了企业的内部人,有可能作出违背股东利益的决策,侵犯了股东的利益。这种情况引起投资者不愿投资或股东“用脚表决”的后果,会有损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法人治理结构正是要从制度上保证所有者(股东)的控制与利益,使得投资者愿意支持和帮助企业发展。

2、如何协调企业内各利益集团的关系。

一般而言,企业存在以下利益集团:股东、董事、监事、董事长、经理、副经理、中层人员、普通员工。不同的利益集团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如何将这些利益诉求变为企业发展的正向推动力而不是反向推动力,仅靠部分人或领导的个人品质或个人魅力是不行的,需要完善的治理结构,让各利益集团按照游戏标准主张和获得正当权益。

3、如何化解或应对外部不良压力。

企业(特别是法制环境不健全国家的企业),有时会面临外部不良压力,处理不当的话,则会为企业带来不利影响。比如:某企业迫于政府领导的压力,兼并了当地另一个企业,兼并后造成长期的亏损。某企业迫于政府领导的压力,对当地某一形象工程赞助了巨资。一些法人治理结构较为完善的企业,董事会将此类问题的决策权收回,总经理面临政府领导的压力时,以自己无权决策或董事会未表决通过为由,化解了相关压力。

六、法人治理结构缺失的风险

我国公司法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内容,是非常好的,它几乎将西方现代企业治理结构全部移植过来了,如果我国的公司全部按照公司法进行法人治理,应该不存在太多的相应风险了。但是,大部分企业并没有按照公司法运作。虽然从企业章程上解读,企业具有法人治理结构,但是纸面上的制度并没有实际运行。我们暂且称这类企业:缺失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或法人治理结构缺失的企业。

法人治理结构缺失的风险,就是企业股东、董事、监事、董事长、经理、副经理、中层人员、普通员工各利益集团的利益无法协调,而常引起的内乱。

为什么一些企业缺失法人治理结构,但仍然很成功?原因是:企业的核心领导人,与企业董事、监事、高层人员等利益集团的代言人,具有良好的人际关系(比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这种良好的人际关系及因之而达成的平衡状态,良好地协调了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关系。

但是,从长期来讲,人际关系无法代替法人治理结构,人际关系的平衡会因核心领导人或相关人员的病亡、新人的异军突起、团队个别人员利益诉求的变化等因素而发生变化,最终导致内乱不止。

以下现象一般可以做为法人治理结构缺失的表象:

1、董事长越权干预总经理事务,总经理越权决定董事会事务;

2、董事长与总经理为同一人;

3、董事、监事、总经理职责越位或缺位;

4、董事会与总经理办公会议合并召开;

5、长期未召开董事会或监事会或股东会议;

6、董事或监事或总经理或董事长不知悉自己的权责界限;

7、没有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文件;

8、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非正常离职;

9、股东到媒体或有关部门投诉。

七、建立法人治理制度的要求与注意事项

建立法人治理制度,是为了运行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制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副经理等高管人员,应定期学习公司法和章程,准确知悉公司法和章程有关法人治理的内容,准确知悉自己的权责界限。

公司法是将西方现代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移植中国。西方现代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的本质特征是:它是民主、效率、分权制衡原则在公司治理结构的体现和有机统一。比如:董事会的一人一票和股东会的一股一票就属于民主;总经理集中行使行政部门的权力,就是为了效率,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三个班子分别掌握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体现了分权制衡的原则。

2、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高文件,公司应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3、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之间不得相互越权,越权作出的决定不但无效,越权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

4、经理办公会议应与董事会会议分别召开。

5、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或会议记要,参加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意见。

6、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应由参会人员的签名。

7、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之间的权责分配,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章程规定,并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8、应根据章程及相关制度、契约绘制法人治理结构图,并与公司法相比对,如有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召开董事会进行调整。

八、法人治理制度的参考样式

**法人治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运行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努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章 法人治理的要求

第三条 法人治理的要求:

1、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副经理等高管人员,应定期学习公司法和章程,准确知悉公司法和章程有关法人治理的内容,准确知悉自己的权责界限。

2、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高文件,公司应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3、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之间不得相互越权。越权作出的决定无效,越权方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公司有关员工明知或应知越权的决定,仍然执行的,应根据情况,进行惩罚。

4、经理办公会议应与董事会会议分别召开。

5、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参加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意见。

6、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应由参会人员的签名。

7、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之间的权责分配,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章程规定,并不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学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得以不知悉法律或章程规定为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信用管理部应根据章程绘制法人治理结构图,并与公司法相比对,如有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提请董事会进行调整。

第三章 本制度的评价与完善

第六条 制度的定期评价与完善。每年于世界信用组织[WCO]年度会议之前,对本制度进行评价,评价的内容是:本制度的作用与意义,本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然后根据评价的结果,完善本制度。

第七条 制度的不定期评价与完善。世界信用组织[WCO]内每一位员工和每一个部门均有权提出完善本制度的建议,建议应当详细说明完善的理由、必要性和可能性,建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信用管理部应根据口述内容制作书面的建议书。信用管理部接到制度修订建议后,立即向总裁汇报,由总裁决定是否修订或召开专门会议讨论修订建议。

第八条 制度评价后,如需要完善,填写《文件更改申请表》,经原批准人或其继任者批准后执行文件更改。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奖惩措施

第九条 未按本制度规定的工作人员,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分,性质与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将处于降级处分。

第十条 为本制度的完善提出良好建议的,给予通报表扬。

第五章 记录

第十一条 本制度使用的记录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图示》,见附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世界信用组织[WCO]信用管理部负责解释。

九、设董事会与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图(根据我国公司法制作)

公司治理结构图

十、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的条款摘录

一、股东会权限及议事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董事会权限及议事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三、经理职责与议事标准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四、监事会及其议事标准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上述内容摘自《打造诚信单位——ICE8000诚信管理》(方邦鉴著,可以免费使用,但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