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风险防范方案-世界信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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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防范方案( 2008 完整版、2012年4月13日修订)

目录

第一节 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诚信意愿和履约能力

第二节 保证合同签订形式的适当和重要条款的完备

第三节 审查 合同订立手段和内容是否合法

第四节 约定信用监督条款( CS 条款)

第五节 约定争议管辖权和准据法条款

第六节 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

第七节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约定违约条款

第八节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第九节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约定担保条款

合同风险是企业面临的主要外部风险。现在利用合同诈骗的情况非常之多,而且大部分合同诈骗被视为经济纠纷,使骗子们逍遥法外,骗子有了实力后往往会设计更大的骗局。关于如何正确地签订合同,不同的情况自然有不同的要求。世界信用组织[WCO](原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总结了九条普遍适用的注意事项,做为合同风险防范方案,供人们参考。2008年,我们对该九条注意事项进行修订完善。本章内容摘自:《打造诚信单位——风险控制与诚信管理》(方邦鉴著)

第一节 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诚信意愿和履约能力

在签订合同以前,应认真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诚信意愿和履约能力。

一、当事人的注册证书是否合法、真实

审核方法: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ICE8000信用身份证书后再到ICE8000信用搜索查证真伪和信用记录。

信用身份证解读如下:

1、原始证件可信度分为:或有、较可信、可信。表明意义如下:

(1)原始证件可信度为[或有]的标准是:ICE8000信用机构已经原始证件履行了调查程序,但是由于客观原因,调查程序结束后,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可信度为[或有]的意义是: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

(2)原始证件可信度为[较可信]的意义是:ICE8000信用机构指派的国际信用执业人员对原始证件的真伪进行了核实验证,但由于没有面签和当面核对,存在申请人冒用用他人的真实证件申请信用身份证的可能性。

(3)原始证件可信度为[可信]的意义是:

A、申请人的申请资料的签字与盖章,都是在国际信用执业人员在场时当面签署的。

B、申请人将原始证件当面直接提交给了ICE8000信用机构,ICE8000信用机构指派的国际信用执业人员对原始证件和申请人进行了当面核对。

C、国际信用执业人员对原始证件的真伪进行了核实验证。

2、诚信级别的解读

(1)如果诚信级别带+号,表明其近12个月内有受表扬记录。

(2)如果诚信级别带-号。表明期近12个月内有受投诉记录。

(3)如果是A类级别,表明其对惩罚性赔偿未提出保留,失信成本高,诚信意愿高,如果他骗你100元,应当承担200元或更多倍数赔偿。如果是B类级别,则他对其失信行为,只赔偿直接损失。

3、诚信积分的解读

诚信积分越高,说明受表扬次数越多。如果有扣罚分,表明其曾经受到过投诉。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ICE8000信用身份证,则查询其ICE8000信用档案。

如果当事人没有ICE8000信用身份证,鉴于ICE8000信用档案能够帮助自己了解和监控客户的信用表现,所以,可以要求提供ICE8000信用编码(注:自2004以来,世界信用组织[WCO]已经为70%的中国企业建立了ICE8000征信信用档案,分配了ICE8000信用码。人们可以向赊销请求人索要其ICE8000信用编码,以准确的查询其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然后查询一下的信用档案,看是否有警示性信用记录。如果客户没有信用档案,可以免费为其建立一个信用档案,以便征集其信用记录,监控其信用表现。为对方建立信用档案后,可以通知对方并告知其信用编码,对于动机不纯正的客户,ICE8000信用档案将来给其带来一定的压力。

(三)如果当事人没有ICE8000信用身份证,则查询其工商登记档案。

如果当事人没有ICE8000信用身份证,可以登录单位所属地工商局网站上进行查询,国内很多工商局开始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单位注册信息在网上公开。对于个人,也可以登录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网,对身份证信息进行核查。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专业骗子,使用假身份证或借用身份证注册公司。虽然营业执照是真的,但法定代表人是假的。所以有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核查。

(四)如果当事人没有信用身份证,工商局网站上也无法查证有关信息。可以直接或委托信用公司、律师事务所到工商部门查证注册信息。

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人身份、经办人身份是否真实

对签字人或经办人身份进行核实,当然会增加合同的保险系数。因为失信行为发生后,签字人和经办人虽不一定实际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定会承担一部分信用责任。审核方法:

1、要求有关人员出具ICE8000个人信用身份证和查证密码,然后通过ICE8000信用搜索查证证书的真伪,由于个人信用身份证有照片,证书查证栏目中也有照片,且已立信个人的身份证及\或学历证书已ICE8000信用机构查证过,所以能保证身份的真实性;

2、如果没有信用身份证,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复印件,然后通过公安部公民身份信息查证中心的网站进行查证。

三、当事人是否具有签约资格

审核方法有:

1、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看其是否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达到18岁才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10岁以下的自然人或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签约资格。10至18岁或间隔性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审查合同公章与签字人的身份

如果对方公章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公章或内设机构,应要求其提供所属法人机构的授权书或者相关的文件。对方在合同上签公章,并不能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还必须保证合同的签字人是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经办人。虽然大部分时间,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签名的合同被视有效的,但也存在很多类似合同被判为无效的案例。所以要求合同上同时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经办人签名是有必要的。

如对方签字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要求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或ICE8000信用身份证;如对方仅系企业的业务人员,则还应让其提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业务人员自身的身份证明或ICE8000信用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3、审查当事人是否有代理权

如果合同由其代理人,应审查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终止。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反之,无效。

4、看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无效。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属于善意相对人,合同有效。

5、看当事人是否对合同财产有处分权利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应当了解与判断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标的物有处分权,如果没有处分权,应当要求权利人追认,否则,合同无效。

四、 当事人是否有诚信的意愿或者是否具有明显的诈欺嫌疑

审核方法:

1、看当事人是否有ICE8000信用身份证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ICE8000信用机构出具的诚信意愿担保函,如果有ICE8000信用身份证或该函件,说明其有诚信意愿;

2、通过ICE8000信用搜索、百度、GOOGL等,在网上搜索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并分析这些信用记录,看其是否劣迹斑斑或恶名昭着;

3、委托专业信用公司进行调查。

五、当事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审查履约能力就是要查清对方现有的、实际的、真实的经营情况。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然后通过专业的信用分析,判别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审核方法有:

1、看合同中是否具有显而易见地夸大其辞、不可实现的内容,或者说:合同中的一些约定是否显而易见地超越了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2、要求信用管理部门信用调查分析岗工作人员或委托专业信用机构对合同主体进行信用调查和信用分析,根据信用调查报告中的意见,审核合同主体的实际履约能力是否明显地不符合合同约定。

3、如果是进行投资的合同,可要求融资方通过ICE8000诚信评级或信用评定,以使得融资方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诚信文化。

第二节 保证合同签订形式的适当和重要条款的完备

一、选择适当的合同签订形式

合同的签订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传真形式、电子邮件形式等。书面签定形式又包括书面面签和书面函签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当面签订,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用传递等信函的方式签订。

对于重要的合同如赊销合同,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如有必要且有可能,应采用书面面签的形式,万不可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虽然传真和电子邮件的合同签订方法本身是合法的,但是出现合同争议时,或者遇到专业骗子时,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法签订的合同,难以举证,尤其是传真合同,易于伪造,不具备唯一性,总是被人矢口否认。如果你的公司总是用传真和别人签订赊销合同,100份合同中有1份合同被恶意拖欠,其坏账损失就有可能高于另99份合同为企业创造的利润。

二、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的各项条款,保证重要条款的完备,有条件的不妨向专业人员咨询。

根据合同诈骗的特点、为了防止对方利用合同条款来弄虚作假,应该严格审查合同各项条款以便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规范、明确和便于履行,并且应特别注意合同的重要条款。

合同的重要条款,一般包括:

1、货物质量标准;

2、货物价格;

3、交货时间;

4、交货地点;

5、交货和验货方式(交货凭证签字、验货时间);

6、付款方式(现金、转账、汇票);

7、发票开出时间(是付款前开出发票还是付款后开出发票)。

上述重要条款的约定更要力求表达的清晰、明确、完整、不厌其烦,决不能含混不清、残缺不全或者模棱两可,给合同以后的履行埋下隐患。

实践无数次证明,合同越简单,风险越大。如果客户抱怨合同内容过于复杂,并因此拒绝签订合同,只能说明该客户管理素质较差或该客户有欺骗的嫌疑。

第三节 审查 合同订立手段和内容是否合法

合同订立手段如果不合法或约定内容不合法,将会带来合同无效的结果。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对于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大多数国家都将作为可撤销合同来对待。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民法典》第318条规定:“因错误、受胁迫或受诈欺而为的对待给付的确定,仅契约的当事人得撤消之;撤消权的相对方为他方当事人。 ” 《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 ” 对于订立契约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 ” 《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 ” 因欺诈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消之。”诚如前面所述,在我国原有的立法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三部合同法,对于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均无一例外地将其规定为无效合同。后来的《合同法》对于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采用以下“两分法”,即: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如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首先,虽然在多数情况下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并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局部利益失衡,但是实践中的另外一种情况却是:当事人一方欺诈、胁迫的行为与手段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构成了危害。因此,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此种情形下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此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一些学者再三强调对于欺诈、胁迫合同国外立法普遍将其完全界定为可撤消合同。对此,我认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基础、社会制度等方面与西方国家均有较大差异,西方国家的做法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的国情。在合同关系领域,对于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必须保留国家采取主动干预的权力与手段,所以对于上述情形下的欺诈、胁迫合同应定性为无效合同。最后,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还可以为追究欺诈、胁迫方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提供合理的依据。

2、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未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可撤消。对此类合同,将其规定为可撤消合同也是较为适宜的:在通常情况下,受欺诈、胁迫方在受欺诈、胁迫后受到的主要影响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也就是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当事人作出了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一定会给受欺诈、胁迫方带来实际的损害吗?在实践中,欺诈、胁迫合同的情形是非常复杂的。因此,将此类合同定性为可撤消合同,赋予受欺诈、胁迫方以选择权,即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交易,加快社会经济的流转。

具体而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构成无效或可撤销,则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明确规定: ”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在实践中,欺诈的行为种类很多,诸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定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贷款等等。各种欺诈行为都可能给被欺骗方造成损失。从实践来看,欺诈和胁迫行为可能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也可能会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欺诈的构成要件为:

1、主观上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可能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欺诈方实际上是有恶意的。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碍恶意的构成。如果欺诈者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恶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主观恶意性。

2、客观上,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都表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所谓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指虚伪陈述,如将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优质产品。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

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在欺诈的情况下,被欺诈方因欺诈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应注意:(1)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如果与合同内容并无联系,不能认为欺诈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有因果联系。(2)受害人基于虚假的情况而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例如因误信对方的假药宣传而将假药当成了真药。如果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以后,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发生的错误内容并不是欺诈造成的,则不构成欺诈。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被欺诈人在因欺诈发生了错误认识以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订立了合同,这就表明欺诈行为与受害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二)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对于如何认定胁迫作出了界定, ”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挟,迫使对方作处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 ” 据此,所谓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胁迫的构成要件为:

1、行为人具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相对人陷入心理上的恐惧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说,胁迫的故意并不包括胁迫者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自己获得某种利益,牟利只是其动机问题。正是因为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因此其过错程度较大的。

3、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包括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或直接施加损害威胁他人。胁迫者既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造成损害相威胁,也可以给法人造成损害进行要挟,胁迫并不一定以危害是否重大为要件,只要一方所表示施加的危害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对方感到恐惧,就可以构成胁迫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所以确定胁迫行为是否构成,应当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来加以判断。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惧,而受害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

胁迫行为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为强制对方订立合同而实施的。在合同订立后,一方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变更或接触合同也可构成胁迫。如果胁迫的目的并不在于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则此种行为将构成侵权或其他非法行为,而不产生胁迫订立合同的问题。

3、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也就是说由于一方实施胁迫行为使另一方心理上产生恐惧,即因为面临损害或将要面临损害,而产生一种恐怖和惧怕心理,在此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受胁迫人被胁迫订立了合同。由于受胁迫人是在受到恐吓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不过,如果胁迫一方的胁迫行为并未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或者即使产生了恐惧,但没有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

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在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向对方施以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另外,合同订立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将要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其履行合同,也不构成胁迫。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据此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此类合同的特点主要是:

1、当事人出于主观上的恶意。所谓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结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2、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的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要达到目的,也不是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例如,在房地产转让中,买卖双方达到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表面上签订房屋赠予合同,并办理赠予公证书,但私下却交付房款。再如甲和乙两个商贸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甲以货币投资,乙以营业用房投资,但约定甲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乙向甲每年支付其投入资金20%的利息。比例是典型的 ”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 ,即以联营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金融机构进行借贷活动的非法内容,其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的惯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所广泛借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 ” 个人不得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规定: ”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 。日本民法典第91条规定: ” 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 ” 。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并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道德观念具有重大作用,因此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现代民法中至高无上的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基本原则,从其他地位和作用来看,相当于西方国家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司法实践中,认定无效应注意两个问题:

1、正确处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与其它无效合同的关系。从无效合同制度的本质与核心来看,此类合同之所以令其无效,就是因为其具有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看,其他类型的无效合同也都具有直接或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

2、正确把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作为基本原则条款,其最基本的特征是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实践中掌握其判断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这种判断标准并不能由立法直接规定。因为如由立法直接规定各种具体标准及适用情形,该条款则失去了抽象性及概括性,同时也会丧失其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从国外的立法及司法经验来看,对此类问题往往是通过一些着作及经典的判例来寻求所谓的标准。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及标准,我们有曾有论述,即社会利益应包括 ” 我国社会生活的基础、环境、秩序、目标和到底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 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种合同属于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在违法性方面较之于其他无效合同更为明显。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合同时,主观上大都具有违法的故意(当然,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了法律,即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亦应确认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仅规定违反了全国性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并没有提及违反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规章的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这并不是说,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都是有效的,而只是意味着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合同,是否应当宣告这些合同无效应当考虑各种因素,例如,所违反的规定是否符合全国性的 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等。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未办理批准、登记的无效。当前须要办理批准、登记的合同主要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动车辆的买卖与抵押合同。

第四节 约定信用监督条款(CS条款)

信用监督(CREDIT-SUPERVISING)条款,简称CS条款,是指约定信用监督权利、义务、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款。作为购买、销售、投资、合作、服务的条件,人们可以与对方以合同或其它形式约定CS条款,以避免失信风险和积累自己的诚信记录。

约定CS条款的方式,在合同中加入以下内容即可:

一、“本合同遵守诚信原则、道德底线、社会责任底线签订和执行,一方认为另一方失信违约的,有义务先按照《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内部投诉标准》进行内部投诉;一方认为另一方诚信的,有义务按照《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表扬标准》进行表扬;一方对另一方有建议的,有义务按照《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建议标准》进行建议。”

或者:二、“本合同遵守诚信原则、道德底线、社会责任底线签订和执行,一方认为另一方失信违约的,有义务先按照《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内部投诉标准》进行公开投诉,如争议仍未解决,有义务按照《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国际信用争议仲裁标准》进行仲裁。”

约定CS条款,可以对诚信者进行信用奖励、对失信者进行信用惩罚,可以避免双方因主观争议而激化双方的矛盾,可以防范对方当事人制造或利用合同争议在互联网上及其它方式对自己进行攻讦,可以利用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的争议解决机制解决问题,也可以一定程度的减少司法不公正或司法无效率给当事人带来的争议风险,在实践中将大大减少当事人上当受骗的机会。

(注:约定CS条款之前,必须保证对方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是真实的。)

第五节 约定争议管辖权和准据法条款

争议管辖权条款的约定用于避免对方精心设计的司法陷阱。一些骗子往往在其所在地经营了良好的社会关系,利用地方保护主义逃避法律制裁。一般应约定由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实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约定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约定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如果发生了争议,应当尽快向本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如果对方先起诉的,对方的人民法院将首先立案,你将不得不到对方所在地打官司,对财力与精力消耗都比较大。

如果当事人不愿约定法院来管辖双方的争议,也可以约定某一个公信力高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如果当事人双方分属不同的国家或者有其它涉外因素,合同发生争议时,会涉及适用哪一个国家法律的问题。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准据法。

约定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方法,在合同中加一条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约定由任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方法,在合同中加一条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约定准据法的方法,在合同中加一条款:“本合同未规定的事项,按*国法律执行”。或者:“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均按*某法律处理。”

当然,对于涉外合同,约定管辖权法院和准据法时,应注意二者的对应关系。比如;不能约定由中国的法院管辖,同时又约定按英国的法律处理。

第六节 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

很多精心设计合同纠纷从实质上看都是合同诈骗,都涉嫌构成犯罪。对于涉嫌经济诈骗案件的受害人,首先应当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到法院诉讼,因为法院一经受理,合同诈骗案件就变成了普通的经济纠纷。但是,一些骗子们往往精心设计管辖权,使人们到本地公安机关报案时,发现本地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地条款的约定,对于追纠骗子的刑事责任和挽回自身经济损失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刑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合同诈骗的犯罪地包括合同签订地点、合同的履行地点。由于合同履行地往往在对方的所在地,所以没有意义。只有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所以在合同上明确地将签订地注明为本地或作为最后一方签字,以取得本地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管辖权。

第七节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约定违约条款

违约条款是明确约定违约的责任,为将来可能的诉讼与维权打下良好的基础。违约条款中可以明确约定违约金或欠款的利息。如:甲方未按期完工的,向乙方支付违约10万元。

违约条款中的违约金,不宜过高。因为过高的违约金,如果发生争议,对方当事人会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条款,使得该条款无法实现。国内出现过较多的此类案例。

第八节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作为销售的条件,供应商可以规定保留货物的法定所有权,直到购买者付清全部货款后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者。在英国,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被称为罗马尔帕条款,它源自于1976年的一个重要的法庭判例,这个判例被全世界广泛应用。中国的合同法,也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给予了明确的确认(见: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条款可以有限的预防对方的破产清算风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规范,破产清算也会渐渐增多。但是,所有权保留条款也有其局限性:

1、不能应用于提供服务的交易,除非货物作为服务的一部分而提供;

2、供应商不能要求归还已经制造成其他产品的货物,比如:砖已经造成了房子情况;

3、供应商不能对已经被对方出售的货物主张所有权,比如:超市已经将商品卖出;

4、供应商必须能够识别货物,并能证明为原物。

第九节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约定担保条款

如有必要且有可能,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条款,以防范信用风险。在中国约定担保条款或双方约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担保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进行,否则,可能会造成担保条款的无效。约定担保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由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担保的,应审查担保人是否有担保资格。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得作为保证人。

2、用财产抵押时,应审查财产是否可以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即: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即: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督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用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上述内容摘自:《打造诚信单位——风险控制与诚信管理》(方邦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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