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3355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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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方:世界信用组织 日 期:20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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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5346号文书扉页声明
1.承诺: |
打开和阅读本文件内容,视同已知和承诺遵守本扉页声明。 |
2.信息标题: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的立法建议 |
3.信息适用标准: |
《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信息披露标准》,网址: https://www.ice8000.org/gc/82.html |
4.信息当前类别、秘密级别、传播范围: |
各类通知、公告等公开披露信息,公开传播: |
5.良心誓言内容: |
作为信息阅读人(或其授权经办人、代理人),本人(代表信息阅读人,同时)以自己的良心、人格、信仰、健康、生命,郑重作出以下誓言: 5.1承诺阅知本信息适用标准,并承诺遵守该标准; 5.2保证自己符合本信息传播范围,有权阅读本信息; 5.3承诺遵守诚信原则、道德底线、社会责任底线使用本信息,保证不将本信息用于非正当目的; 5.4对于涉密信息,承诺对信息保密,保证不向无权阅读本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传播; 5.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与保证,愿意按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被公开投诉、公开曝光、联合曝光等)。 |
6.相关说明: (注:“文件”、“信息”、“文书”三个词只是表述角度不同,其含义相同。) |
6.1本文件涂改无效。 6.2所有ICE8000执业文件,均应向世界信用组织(WCO)备案后方能生效。本文件当然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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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善意提示: |
对本信息有异议请及时提出。否则,后果自负。 |
8.文件出具方名称与诚信编码: |
世界信用组织/E-XY99999999(
盖章 ) 文件备案日期:2011年11月29日 |
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
的立法建议
国务院法治办公室:
中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敬启者!
为了促进社会诚信、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人类福祉,特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建议:将信用行业分为两个主管部门,一个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信贷类信用信息的征集、传播,负责主导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一个是商务部,负责信用行业的发展与促进,负责主导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理由如下:
1、央行是银行的主管部门,负责信贷类信用信息的征集、传播,有利于防范贷款风险,属于其专业范围内的工作,不需要增加人、财、物等财政负担。而且,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传播工作量已非常大,且也相当复杂,央行将该工作做好,已是对国家很大的贡献。
2、信用行业属于服务行业,由商务部主管为宜,而且商务部属于宏观综合部门,协调支持力度大;而且由于其不从事微观的工作,没有自身利益,地位可以超脱,不至于造成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为一身而导致的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而且,正像工信部主管工业一样,商务部主管服务业本身也符合国务院有关职责的设立原则。
二、建议:对信用行业立一个促进法规,而不是一个管制法规。良法有利于发展,恶法将会窒息发展,还不如不立法。
目前,央行主导的《征信条例》,其内容实质是对信用行业发展的管制法而不是促进法,目前,中国信用行业需要的是促进,而不是管制。央行主导的《征信条例》,几乎赋予央行对信用行业无限的管制权力,同时,由于央行本身又从事信用的微观工作,比如:其设立的中国征信中心直接参与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传播。将来必然的结果是,权力寻租与行政垄断,信用行业无法健康发展,中国社会诚信无从保障。
三、建议:央行与商务部在主导信用立法时,都不要追求部门权限和部门利益,不要追求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
1、目前,央行主导的《征信条例》,是人行的一种扩大部门权力的立法,短期内虽然对人行有利,但长期看,不利于信用行业的发展,会造成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社会实践一再证明: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不但对社会不利,也会使相关公务员面临道德风险与道德折磨,增加抑郁症等亚健康的风险。
2、我们每一个人,不但要为自己的利益着想,也要为国家、民族、子孙后代的利益着想。信用行业一旦形成权力寻租和行政垄断,社会诚信度将更加下降,我们及我们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将会更加恶化。
最后需要特别声明的是:
1、为了表意准确和完整,文中用语不免有过激之处和不当之处,还恳请理解和谅解。我们非常尊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希望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不要因为本函而开罪我们。
2、由于我们对本函是否能够送达缺乏信心,所以,我们未对本函进行充分地文字校对和慎密的思考。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建议稿)》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建议稿)》
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
2011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用行业的发展,打造诚信社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机构是指从事征信或立信业务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征信,是指征集和传播信用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立信,是指信用评定、评级、认证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是信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信用业务需求的促进和信用执业的保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部门在招标、政府采购、招录人员、拨付支持资金等事务中,应向信用机构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报告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信用机构签具的信用报告。
第五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款等融资审查时,应向信用机构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报告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信用机构签具的信用报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主体在购买商品服务、投资、合作、招录人员等事项开展前,向信用机构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报告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信用机构签具的信用报告。
第七条 信用机构出具以下资料后,有权向国家机关查询信用信息,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一)信用机构营业执照、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书面的信息用途说明;
(三)将信息用于正当目的书面承诺;
(四)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还应当出具被查询个人的书面授权文件和被查询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单位或个人向信用机构查询信用信息,也应当提供上述材料。
第八条 信用机构在信用业务活动中,有权善意使用已公开媒体报导等公开信息。
第三章 信用机构公平竞争的保障
第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征信中心之外,任何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均不得设立信用机构。
中国征信中心及其所属机构,不得从事信贷征信之外的任何信用业务。
第十条 民营单位、个人有权向工商登记部门设立信用机构,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搁。
信用机构工商登记后,应于30日内到商务部门备案。商务部门应无条件备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搁。
第十一条 国家不得订立信用标准,也不得用公权力推荐或推行某一信用标准。信用标准由信用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等制定,并直接由市场验证其合理性及合法性,商务部及其它国家部门不得对信用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商务部及所属部门不得设立信用行业自律组织。(注:因为行业主管部门一旦直接从事微观工作,就有了部门利益,就会产生权力寻租与行政垄断,就成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公平对待每一个信用机构,不得岐视任一个信用机构。
第四章 对信用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未有人书面举报,商务部门不得对信用机构进行检查(注:该条规定以避免商务部门以检查为名乱,干扰信用机构的工作)。但是,如果有人书面投诉,则商务部门必须立案检查,并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书面的裁决。(注:该条规定以避免商务部门不作为)。如果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均应遵守和履行裁决。
第十五条 有单位或个人认为信用机构的执业行为损害其正当权益的,可以向商务部门书面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被投诉或被起诉的信用机构,应举证证明其执业行为无过错,应对其执业标准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如果不能举证或不能说明,则视同有过错,应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注:采取举证倒置,可以大大提高监管效率,促进信用机构的执业严谨。而且,由于信用执业行为是一个综合和复杂的社会活动,如果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很难保护其正当权益。如果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将难以应付。另外,如果说信用机构在社会有特权的话,那么,一个举证倒置就将其特权全部对等抵消了,他的权力只能用于做好事,否则,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对投诉作出的裁决均应向社会公开,以使得社会能够根据该信息选择合宜的信用机构,实现信用机构自然的优胜劣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直接领导处以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辞退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信用机构、信用信息使用人违反本法或其承诺并侵犯相关人正当权益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商务部门有权进行违法数额5倍以下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另外,商务部门和法院对故意性质的过错,均有权做出具有双倍或多倍的惩罚性民事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贷征信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传播,打造诚信社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贷信用信息,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记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信贷信用信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中国征信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传播。该中心同时作为信用机构,接受商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与传播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等开展贷款活动的其它金融机构,应于信贷行为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交信贷记录;并应于信贷合同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交该信贷是否违约或履行的记录。
第五条 各商业银行在贷款审查时,应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贷记录。
第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以下资料后,有权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信用信息。
(一)查询人是单位的,出具营业执照等注册证书、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查询人是自然人,出具身份证件;
(二)信息用途的书面说明;
(三)将信息用于正当目的书面承诺;
(四)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还应当出具被查询个人的书面授权文件和被查询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一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贷信用信息的争议处理
第八条 金融机构等单位或个人在使用中国征信中心出具信息查询报告时,应当将该报告寄送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其7个工作日的异议权,以便其知情和及时提出异议。(注:信贷信用记录非常宠大,如果征集入库时要求当事人具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则会大大增加费用和财政负担。所以,我们建议:在信息使用时,赋予使用人通知义务,在此时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不算晚。)
第九条 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贷信息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使用信贷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如果就信贷信息与中国征信中心发生争议,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裁决。
信贷信息的当事人如果认为中国征信中心侵犯其正当权益,应向商务部门投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促进条例》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直接领导处以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辞退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信息的使用人,违反本法并侵犯相关人正当权益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人民银行有权进行违法数额5倍以下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另外,商务部门和法院对故意性质的过错,均有权做出具有双倍或多倍的惩罚性民事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本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文书由世界信用组织于中国香港制作完成与签发,于中国香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打(复)印和寄送 | |
本文书已于2011年11月29日向世界信用组织(WCO)备案 | |
备案(查证)编号:D3355346;备案查证密码:密码已发送给被评价方 | |
查证网址: www.ice8000.org(国际信用监督网),进入【真伪查证】栏目,输入上述备案编号与查证密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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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当前类别: 信用新闻(全部网站) |
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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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可信度: 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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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打印时间:2024年10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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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相关方/诚信编码: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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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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