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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 [ICASA]

案件审理收费办法(已废止)

( 10 号理事会决议, 2009 年 4 月 29 日行政院向理事会提交草案, 5 月 20 日机构理事会全票通过, 5 月 20 日个人理事会全票通过, 6 月 19 日个人理事会提交总裁批准,总裁于 6 月 19 日批准生效。)

已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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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案件审理工作,保障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诚信、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人类福祉,根据《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 [ICASA] 章程 》(以下简称章程)及《 ICE8000 国际信用监督体系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协会审理委员会或监事会申请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审理费用。 本办法规定不缴纳审理费用的除外。

当事人依据《 ICE8000 国际信用监督体系国际信用争议调解规则》申请协会国际信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信用争议的,或者依据《 ICE8000 国际信用监督体系国际信用争议仲裁规则》申请协会国际信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争议仲裁的,或者依据《 ICE8000 国际信用监督体系道德仲裁规则》申请协会国际道德仲裁院仲裁的,仲裁费用及其缴纳办法协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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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审理费用缴纳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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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向协会缴纳的审理费用包括:

1 、立案人工费;

2 、审理人工费;

3 、通信费,指协会(当然包括审理委员、监事)邮寄案件相关资料的费用,及与案件相关的电话、上网等费用;

4 、开庭费,如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需要支付开庭场所租赁费、协会审理委员或监事到达开庭地点与开庭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用、出差补贴。

第五条  控诉、上诉、反诉、申诉均交缴纳审理费用。

第六条  协会理事会或行政院提交审理的案件,不缴纳人工费。

第七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开庭审理日期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当事人按照双方商定的标准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

第八条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协会缴纳工本费。

第九条 审理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调查等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第三章 审理费用缴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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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立案人工费的缴纳标准是,被控诉人(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身份为[已立信组织]的,每件 200 元;为未签约组织的,每件 1000 元。

第十一条 审理人工费根据控诉、反诉、上诉、申诉请求标的金额或者价额及被控诉人(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身份,按照下表中比例累计缴纳:

编号

请求标的金额或者价额(人民币)

被控诉人(或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身份

未签约组织

[已立信组织]

1

小于 1 万元

1000 元

500 元

2

超过 1 万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

6%

3%

3

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

3 %

1.5%

4

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

1 %

0.5%

5

超过 1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

0.5 %

0. 25%

6

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

0.1 %

0.05%

7

超过 1000 万元至 2000 万元的部分

0.05 %

0.025%

8

超过 2000 万元的部分

0.01 %

0.005%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减半缴纳审理人工费:

1 、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

2 、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提请监事会裁决的案件。

3 、协会立案后 30 日内,申请撤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通信费按实际发生额缴纳,实际发生额无法精确核算的,按合理的数额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开庭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1 、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理节省原则租用开庭场所,按实际支出额计算;

2 、交通费: 800 公里以下按火车卧铺票、 800 公里以上按飞机票价款计算;

3 、住宿费:按三星级酒店标准间价款计算;

4 、出差补贴:每日按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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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理费用的预缴、退还、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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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立案人工费和审理人工费由控诉人(或上诉人、申诉人、反诉人)预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审理中变更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 、当事人增加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2 、当事人在立案后 30 日内提出减少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请求数额计算应退还额。

第十七条 通信费由协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估计,然后由控诉人或上诉人或申诉人预交,最后于案件审结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开庭费于当事人提出开庭请求后,由协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估计,然后由请求人预交,最后于案件审结后在限额内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协会收到当事人的控诉、申诉、上诉、反诉或开庭审理请求并通过形式审核后,于两个工作日内,计算审理费用预交额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接到协会缴纳审理费用通知次日起 7 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审理费用的,视同撤诉或撤销开庭审理请求。

第二十条 案件审结后, 协会应当将案件审理费用的详细清单、报销凭证、发票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当事人 预交审理费用高于应缴额的,协会应于 7 日内退还给当事人;低于应缴额的,当事人应于 7 日内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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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理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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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审理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审理委员会 (监事会审理的案件由监事会,下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数额。

第二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协会决定案件审理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向协会请求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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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案件受理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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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协会收取预交的审理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预收款收据。案件审结后, 协会应向当事人开具审理费用发票和出具通信费用、交通住宿费用的报销凭证。

第二十五条 协会收取的立案 人工费用、审理人工费用税后的 70% 和审理人员开庭出差补贴税后的 100% ,作为案件有关审理委员或监事立案、审理补贴收入,于案件审结后支付给审理人员。 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档案资料整理与移交的审理人员,办案补贴收入应高于其他审理人员,具体收入额度由该案件的审理委员会主任或监事长决定。

协会向审理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时,应按照支付地法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审理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其他货币缴纳审理费用的,按照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的人民币汇率折算审理费用预交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文件发布时间:2011年09月13日
发布方经办人/信用编码:方邦鉴/P-BJ00000092635
文件发布方/信用编码:世界信用组织/E-XY999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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