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合法性與有效性的審核
審核合同的有效性,是信用執業人員的職責之一,也是避免信用風險的重要環節。無效合同有如下幾種: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從各國的立法經驗看,對於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大多數國家都將作為可撤銷合同來對待。如在大陸法係國家中,《德國民法典》第318條規定:"因錯誤、受脅迫或受詐欺而為的對待給付的確定,僅契約的當事人得撤消之;撤消權的相對方為他方當事人。"《法國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對於訂立契約承擔義務的人進行脅迫構成無效的原因。"《日本民法典》第96條規定:"因欺詐脅迫而進行之意思表示,得撤消之。”誠如前面所述,在我國原有的立法中,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三部合同法,對於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均無一例外地將其規定為無效合同。後來的《合同法》對於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的效力認定,採用以下“兩分法”,即:
1.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如損害國家利益的,該合同無效。首先,雖然在多數情況下因欺詐、脅迫訂立的所產生的問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並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局部利益失衡,但是實踐中的另外一種情況卻是:當事人一方欺詐、脅迫的行為與手段不僅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對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良好運行構成了危害。因此,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此種情形下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其次,此合同法立法過程中,一些學者再三強調對於欺詐、脅迫合同國外立法普遍將其完全界定為可撤消合同。對此,我認為,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在經濟基礎、社會制度等方面與西方國家均有較大差異,西方國家的做法並不能完全適應我國的國情。在合同關繫領域,對於危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必須保留國家採取主動干預的權力與手段,所以對於上述情形下的欺詐、脅迫合同應定性為無效合同。最後,將損害國家利益的欺詐、脅迫合同定性為無效合同,還可以為追究欺詐、脅迫方民事責任以外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提供合理的依據。
2.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如未損害國家利益,該合同可撤消。對此類合同,將其規定為可撤消合同也是較為適宜的:在通常情況下,受欺詐、脅迫方在受欺詐、脅迫後受到的主要影響是意思表示不真實,也就是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當事人作出了不符合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但是,這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在客觀上一定會給受欺詐、脅迫方帶來實際的損害嗎?在實踐中,欺詐、脅迫合同的情形是非常複雜的。因此,將此類合同定性為可撤消合同,賦予受欺詐、脅迫方以選擇權,即尊重了當事人的自主意願,維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有利於促進交易,加快社會經濟的流轉。
具體而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如構成無效或可撤銷,則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欺詐。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中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所謂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隱瞞事實真相,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而訂立合同的行為。
在實踐中,欺詐的行為種類很多,諸如出售假冒偽劣產品,偽造產品產地或質量證明,提供虛假的商品說明書,在毫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對外簽定合同以騙取定金或貸款等等。各種欺詐行為都可能給被欺騙方造成損失。從實踐來看,欺詐和脅迫行為可能直接損害國家利益,也可能會損害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
欺詐的構成要件為:
1.主觀上欺詐方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並且可能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可見,欺詐方實際上是有惡意的。欺詐方告知虛假情況,不論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礙惡意的構成。如果欺詐者意識到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而惡意為之,則可認為欺詐者具有主觀惡意性。
2.客觀上,欺詐方實施欺詐行為。所謂欺詐行為,是指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在實踐中大都表現為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的行為。所謂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也就是指虛偽陳述,如將質量低劣的產品說成優質產品。所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的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如實地向對方告知產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隱蔽瑕疵等重要情況,這是當事人應承擔的附隨義務,違反此種義務,有可能構成欺詐行為。
3.被欺詐的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在欺詐的情況下,被欺詐方因欺詐陷入了錯誤的認識。應注意:(1)欺詐人提供的虛假情況與合同內容有密切關係;如果與合同內容並無聯繫,不能認為欺詐行為與認識錯誤之間有因果聯繫。(2)受害人基於虛假的情況而對合同內容發生了錯誤認識,例如因誤信對方的假藥宣傳而將假藥當成了真藥。如果欺詐人實施欺詐行為以後,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或者發生的錯誤內容並不是欺詐造成的,則不構成欺詐。
4.被欺詐人因錯誤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被欺詐人在因欺詐發生了錯誤認識以後,基於錯誤的認識作出了意思表示並訂立了合同,這就表明欺詐行為與受害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聯繫。如果被欺詐人雖因欺詐行為陷入錯誤,但並未作出意思表示,則不能認為構成欺詐。
(二)脅迫。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對於如何認定脅迫作出了界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挾,迫使對方作處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據此,所謂脅迫是指以給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為挾,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訂立合同的行為。
脅迫的構成要件為:
1.行為人具有脅迫的故意。所謂脅迫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相對人陷入心理上的恐懼而作出違背真實意願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一般來說,脅迫的故意並不包括脅迫者希望通過脅迫行為使自己獲得某種利益,牟利只是其動機問題。正是因為脅迫者具有脅迫的故意,因此其過錯程度較大的。
2.脅迫者實施了脅迫行為。脅迫行為包括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或直接施加損害威脅他人。脅迫者既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造成損害相威脅,也可以給法人造成損害進行要挾,脅迫並不一定以危害是否重大為要件,只要一方所表示施加的危害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對方感到恐懼,就可以構成脅迫行為。需要說明的是,因脅迫行為是針對特定的當事人實施的,所以確定脅迫行為是否構成,應當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感到恐懼為標準來加以判斷。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懼,而受害人感到恐懼,亦可構成脅迫。
脅迫行為通常是在合同訂立時為強制對方訂立合同而實施的。在合同訂立後,一方以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變更或接觸合同也可構成脅迫。如果脅迫的目的並不在於迫使對方訂立合同,則此種行為將構成侵權或其他非法行為,而不產生脅迫訂立合同的問題。
3.受脅迫者因脅迫而訂立了合同。也就是說由於一方實施脅迫行為使另一方心理上產生恐懼,即因為面臨損害或將要面臨損害,而產生一種恐怖和懼怕心理,在此種心理狀態的支配下,受脅迫人被脅迫訂立了合同。由於受脅迫人是在受到恐嚇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因此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不過,如果脅迫一方的脅迫行為並未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或者即使產生了恐懼,但沒有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則不能認為脅迫行為與被脅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脅迫行為是非法的。脅迫行為給對方施加了一種強制和威脅,這種威脅必須是非法的,沒有法律依據的。如果一方在有合法依據的前提下向對方施以某種壓力,則不構成脅迫。另外,合同訂立以後,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將要提起訴訟等合法手段向對方施加壓力,要求其履行合同,也不構成脅迫。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
惡意串通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合同,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損害。由此可見,行為人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不法性,據此可以將其作為違法合同對待。此類合同的特點主要是:
1.當事人出於主觀上的惡意。所謂惡意是相對於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應知某種行為將造成對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損害,而故意為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知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的損害結果,不構成惡意。當事人出於惡意,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意圖。
2.當事人之間相互串通的目的是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互相串通,首先是指當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現為當事人事先達成一致的協議,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對方或其他當事人明知實施該行為所達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錶示接受。其次,當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實施了該非法行為。在惡意串通行為中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是真實的,但這種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無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所謂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當事人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這種行為又稱為隱匿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中,當事人故意表示出來的形式或故意實施的行為並不是要達到目的,也不是真實意思,而只是希望通過這種形式和行為掩蓋和達到其非法目的。例如,在房地產轉讓中,買賣雙方達到逃避國家稅收的目的,表面上簽訂房屋贈予合同,並辦理贈予公證書,但私下卻交付房款。再如甲和乙兩個商貿公司訂立了聯營合同,甲以貨幣投資,乙以營業用房投資,但約定甲不參加經營,不承擔風險,乙向甲每年支付其投入資金20%的利息。比例是典型的“名為聯營,實為借貸”,即以聯營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金融機構進行借貸活動的非法內容,其目的是獲取高額利息。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我國民事立法的慣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相當於國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這一原則最早起源於羅馬,並為大陸法係國家的民事立法所廣泛借鑒。例如,《法國民法典》第6條規定:“個人不得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德國民法典》第138條第(1)款規定:“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日本民法典第91條規定:“以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事項為標的的法律行為,無效”。
公序良俗原則作為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體現了社會本位的價值觀念,它的主要功能是調整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衝突,並對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公共道德觀念具有重大作用,因此被一些學者認為是現代民法中至高無上的原則。
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中,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都將維護社會利益作為基本原則,從其他地位和作用來看,相當於西方國家中的公序良俗原則。
司法實踐中,認定無效應注意兩個問題:
1.正確處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與其他無效合同的關係。從無效合同制度的本質與核心來看,此類合同之所以令其無效,就是因為其具有違反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因素。從《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來看,其他類型的無效合同也都具有直接或間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性。
2.正確把握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作為基本原則條款,其最基本的特徵是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實踐中掌握其判斷標準就顯得尤為重要,而這種判斷標準並不能由立法直接規定。因為如由立法直接規定各種具體標準及適用情形,該條款則失去了抽象性及概括性,同時也會喪失其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功能。從國外的立法及司法經驗來看,對此類問題往往是通過一些著作及經典的判例來尋求所謂的標準。關於社會公共利益的範圍及標準,我們有曾有論述,即社會利益應包括“我國社會生活的基礎、環境、秩序、目標和到底準則及良好的風俗習慣”等。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這種合同屬於典型的無效合同。此處所說的法律是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製訂法律、行政法規是指由國務院製訂的法規,違反這些全國性的法律和法規的行為是當然無效的。無效合同都具有違法性,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的行為,在違法性方面較之於其他無效合同更為明顯。當事人在訂立此類合同時,主觀上大都具有違法的故意(當然,即使當事人主觀上出於過失而違反了法律,即在訂約時根本不知道所訂立的合同條款是法律所禁止的,亦應確認合同無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合同法僅規定違反了全國性的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行政法規強行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並沒有提及違反行政規章? 地方性法規及地方性規章的合同是否無效的問題。這並不是說,違反這些規定的合同都是有效的,而只是意味著違反這些規定的合同並非當然無效的合同,是否應當宣告這些合同無效應當考慮各種因素,例如,所違反的規定是否符合全國性的 法律和法規,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等。
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未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無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七、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八、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反之,無效。
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如果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該代表行為無效。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如果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合同無效,如果相對人不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屬於善意相對人,合同有效。
十、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仍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
應當了解與判斷當事人是否對合同標的物有處分權,如果沒有處分權,應當要求權利人追認,否則,合同無效。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未辦理批准、登記的無效。當前須要辦理批准、登記的合同主要有:土地使用權、房產、機動車輛的買賣與抵押合同。
上述內容摘自:《打造誠信單位——風險控制與誠信管理》(方邦鑒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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